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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失不了的股权一一莫让增资蒙住了税眼
     发布时间:2017/1/5    来源:   阅读次数:3769
     
    题注:一个三集连载,断断续续地写了一个月。好在终于写完了。回过头来重新审视,发现征税说中还遗漏了一种观点,这种观点也是我早期的观点,在完整版中增加进来。在尚不完善的税法框架下探讨充满争议的话题很难得出完美的结论,但我们一直在努力!

    案情简介:

    D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1991年成立,注册资本为75.77万美元(人民币4867853.24元),自然人王某出资1990465.19元,持股40.89%,A公司出资2877388.05元,持股59.11%。2015年3月,A公司对D公司增资2550万元人民币,增资完成后D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367853.24万元人民币,王某的持股比例变更为6.55%,A公司持股比例变更为93.45%。2016年5月,王某将其持有的D公司6.55%股权转让给自然人李某,转让价格为209万元,并按此价格由D公司代为申报缴纳印花税1045元(2090000*5/10000)、个人所得税19697.96元〔(2090000-1990465.19-1045)*20%〕。增资前D公司净资产为31403843.65元,2016年4月30日,D公司净资产为50331939元。

    税务机关发现,增资前王某应享有的净资产份额为12841032元(31403843.65*40.89%)。增资后,王某应享有的净资产份额变更为3727202元〔(31403843.65 25500000)*6.55%〕,减少了9113830元。而A公司应享有的净资产份额由增资前的18562811.98元(31403843.65*59.11%)变更为增资后的53176641.89元〔(31403843.65 25500000)*93.45%〕,增加9113830元(53176641.89-18562811.98-25500000)。由于王某与A公司对前述各自所享有净资产份额在增资前后的变化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税务机关据此认定,A公司对D公司增资时,王某对A公司存在“利益输送”。但因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认定该项“利益输送”不属于股权转让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税务机关认为,2016年5月,王某向李某转让其所持有的D公司6.55%股权时,转让价格低于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且无正当理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所转让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价值核定王某股权转让收入为3296742元。同时,将A公司对D公司增资时王某对A公司的“利益输送”9113830元冲减王某股权转让的成本,调整后认定王某股权转让可以扣除的股权成本为-7123364.81元(1990465.19-9113830)。税务机关在既核定股权收入又核定股权原值的基础上,征收王某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2083812.36元〔3296742-(-7123364.81)-1045〕*20%。

    案情分析:

    一、增资的面纱遮住了股权转让的脸!

    根据前述案例资料,D公司成立时和增资前的注册资本均为4867853.24元,意味着在2016年5月增资前D公司未进行过其他增资,无“资本公积——资本溢价”产生,假定D公司也无其他资本公积项目存在(大概率事件),结合D公司增资前的净资产为31403843.65元的资料,可以推知D公司在增资前留存收益(盈余公积与未分配利润之和)为26535990.41元(31403843.65-4867853.24)。由于A公司认缴了全部的新增注册资本25500000元(根据增资后A公司持股比例的变化推知其所有新增出资均确认为注册资本,本次增资无资本溢价产生),使得王某在持股比例被被动稀释的同时,所享有的D公司净资产的份额也减少了9113830元。而这9113830元正是增资使得王某持股比例下降而减少享有的D公司留存收益的对应份额〔26535990.41*(40.89%-6.55%)〕。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在A公司向D公司增资的过程中,A公司以1元/股的价格买回25500000股价值为6.46元/股(31403843.65÷4867853.24)的D公司股权,王某将其所享有的D公司留存收益的部分份额让与A公司,而这样的让与行为其实质是向A公司转让了王某所持有增资前D公司股权的一部分权能――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盈余公积)分配请求权。

    一般情况下,股权的转让是整体转让,即各项权能统一转让。但近年来,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将所持股权权能拆分、分次转让部分股权权能的筹划案例。本案中采取的即是其典型手法――首先利用《公司法》允许不公允出资的规定,以企业股东增资为掩护将自然人股东股权的部分权能如股息或红利分配请求权、部分剩余财产分配权转让给企业股东(第一次转让)。此后自然人股东再以平价或低价将其所持股权的剩余权能(主要为部分剩余财产分配权)转让给企业股东或第三人(第二次转让)。

    此种筹划方案旨在利用现行政策中企业股东分得的股息红利可以享受免税的待遇,而自然人股东分得的股息红利需缴纳高达20%的个人所得税的差异,尽可能地减少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纳税义务。通常情况下,如果自然人股东与企业股东无关联关系,其将股权的部分权能转让给企业股东后,会从企业股东处获取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延伸检查企业股东证实该对价的存在。但若该对价通过“管道公司”支付,则税务机关的查证难度较大。由于该部分股权权能转让的变更登记被企业股东不公允增资的变更登记所掩盖,税务机关通常难以发现,或者发现后也认定为增资变更登记而非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未征收相应税款。之后自然人股东再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剩余权能时,即使税务机关认定其转让价格明确偏低又没有正当理由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但受制于67号公告中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方法的次序限制,只能首先按净资产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由于增资后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下降、被投资企业每股净资产也被摊薄,自然人股东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将大为减少,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得以实现。

    二、征与不征的二分论

    作为鲜少曝光的折价增资再低价股权转让从而被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案例,该案一出立即引发热议。税收问题引发的争议其观点总是二分的――征或不征。关于本案中不公允增资引发的个人所得税争议,不征论者意见相对统一,征税论者其征税的理由和依据则各不相同。但无论是征或是不征,目前几种主流观点都存在无法回避或解释的问题。

    不征论的观点:

    《公司法》不禁止不公允增资,股东基于对被投资企业未来发展前景的预期,享有溢价增资、折价增资、放弃新股认购权等权利。本案中A公司折价增资所造成的自然人股东王某所享有D公司净资产份额减少、A公司享有D公司净资产份额增加是折价增资本身带来的结果,不属于股权转让所产生的权益转移。同时,由于D公司未来经营存在风险,王某让与A公司的净资产份额是否能够转化为A公司的现实收益尚存在不确定性,因此,依据现行个人股权转让相关规定,增资环节不应当征收王某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在后续王某向李某转让股权时以所谓增资中存在利益输送为由调减王某股权原值也没有法律依据。

    娟姐观点:

    不征论观点确实是目前实务中对折价增资进行涉税处理最主流的观点。但支持该观点有以下三个问题需要考量:

    首先,如果该观点是对税法的正确解读或解释,那么从理论上讲所有的自然人股东都可以采取先同意股权受让方折价对被投资企业增资再平价转让增资后股权的方式,将其应当履行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全部规避,从而使得个人所得税税基遭受严重侵蚀。此种结果与个人股权转让相关税法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其出现要么是税法确实出现漏洞需要填补,要么就是对税法的理解或解释出现了偏差。根据法律解释的一般原理,如果通过税法解释能够得出合理的结论,不应当认为税法本身存在漏洞或者需要修订(关于此问题是否能通过法律解释得出合理结论,后文另述)。

    其次,该观点能够成立的基础是股权转让必须是所有权能统一转让。而实际上,《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能的部分转让。《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如前文所述,当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时,实际上是部分股东向其他股东让与了其所持有股权的部分权能――股息或红利分配请求权和部分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本案即是如此。因此,如果股权只能统一转让的结论被否定,不征论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

    第三,本案中,通过折价增资,王某确实向A公司让与了某项权利(不征论认为是权益),尽管这项权利(权益)未来A公司能否实际取得存在不确实性,但王某与A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A公司在受让该项权利(权益)之后最终能否实现该项权利(权益),与税收上认定王某是否转让了该项权利(权益)并确定是否征税无关联性。

    征税论观点一:

    增资中王某让与A公司的其增资前所享有净资产份额构成王某对A公司的利益输送。这一利益输送因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属于股权转让,增资时不征税,但后续王某向李某转让股权的成本应当依据王某向A公司利益输送的金额作相应的调减。同时,王某向李某转让股权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依据67号公告按净资产法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本案税务机关即持此观点。

    娟姐观点:

    此观点存在两个难以回避的争议:第一个争议是该观点认定王某向A公司进行了利益输送,但输送的利益不是股权而是其增资前所享有的D公司的净资产(份额)。这一认定缺乏事实基础,据此征税缺乏法律依据。首先,股东与被投资企业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D公司的净资产在分配或清算前归D公司所有,王某作为股东享有的只是对D公司净资产的分配请求权(股权),而非享有D公司净资产的所有权。王某可以处分所享有的其对D公司净资产的分配请求权(股权),但无权处分D公司的净资产。税务机关认定的王某向A公司“输送”的9113830元净资产(份额),在增资前和增资后均属于D公司所有。因此,认定王某处分了不属于其所有的这部分净资产据缺乏事实基础。其次,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列举的十一项征税所得中并无本案中税务机关认定的此种“因所享有净资产份额减少而输送的利益”,此种“利益输送”因未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是股权转让(理由是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也无法被归结到“财产转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项目中,对其征税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这也是本案税务机关认定王某向A公司进行了“利益输送”但却无法对王某在增资环节就此种利益输送征税的根本原因。

    第二个争议是税务机关在王某后续向李某转让D公司股权时依据王某向A公司的利益输送金额调减王某所持股权原值没有法律依据。67号公告用专章规定了股权原值的确认。其中,第十五条规定股权原值确认的五种方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根据67号公告的前述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自然人股权转让首先应当由税务机关依法确认其原值,对于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无法确认股权原值的再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即股权原值以依法确认原则,以依法核定为例外。本案中虽未披露王某的出资形式,但税务机关在计算王某向李某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时将王某的股权投资成本1990465.19直接减除,据此可以推定王某的股权原值获得了税务机关确认,案例中也并未披露王某存在不能提供完整、准确股权原值凭证的情形,故王某向李某转让股权不属于应当核定股权原值的情形,税务机关无权调整(核定)其股权原值。同时,将王某向A公司的“利益输送”作为调整王某向李某转让股权时其股权原值的考量因素也缺乏逻辑上的关联性。

    征税论观点二:

    王某通过放弃新股认购权使A公司得以折价增资从而将其所享有部分净资产份额让与给A公司之后再将股权转让给李某的安排,属于不具有合理理由的股权转让安排,税务机关应当将王某向A公司让与部分净资产份额的行为和后续向李某转让股权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考虑,认定王某只进行了一次股权转让,故应当依据D公司增资前的净资产核定王某股权转让收入。根据此观点,应核定王某股权转让收入为12841031.67元(31403843.65*40.89%),王某应缴个人所得税2170113.30元〔(12841031.67-1990465.19)*20%〕。

    娟姐观点:

    此种观点将A公司折价增资和王某向李某转让股权视为一个整体的税收安排来看待,并以其不具有合理理由否定增资和股权转让是两项独立交易的法定形式,根据实质课税原则在税收上重新评价其为一项股权转让交易并据以计税。应当肯定的是该观点是最能体现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立法目的的观点,但其仍需面对两方面的质疑。一方面,由于我国《税收征管法》和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相关法律规定中针对自然人的反避税规定双双缺位,导致此种观点摆脱不了缺乏法律依据支撑的诟病。另一方面,在税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否定增资是独立交易的法定形式,将其与后续的股权转让行为重新评价为一项交易,并根据其实质征税的方式,又导致该观点陷入实质课税原则是立法原则还是执法原则的另一个争议。

    征税论观点三:

    王某先后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第一次股权转让发生在2015年3月A公司对D公司增资时。依《公司法》规定,王某可以放弃新股认购权,A公司可以认缴全部增资,但其认缴全部增资后所持有的D公司全部股权中,按公允价值增资计算所应当持有的部分为增资本身增加的股份,超过按公允价值增资计算所持有的部分即为王某通过A公司的不公允增资而转让给A公司的股份。即增资完成后A公司实际持有的股份93.45%中,按公允价值增资计算应当持有的部分77.43%〔(31403843.65*59.11% 25500000)÷56903843.65〕为增值本身所产生的股权增加,超过按公允价值增资计算所持有的部分16.02%(93.45%-77.43%)为王某转让给A公司的股权。该次股权转让为不具有合理理由的无偿转让,依据67号公告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为9115995.75元(56903843.65×16.02%)。该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值为1412815.79元(1990465.19×16.02%÷22.57%),王某本次股权转让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1540635.99元〔(9115995.75-1412815.79)×20%〕。

    王某的第二次股权转让为2016年5月向李某转让其所持有的D公司6.55%股权。该次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理由,依据67号公告按净资产法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为3296742元(50331939×6.55%)。该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值为577649.40元(1990465.19×6.55%÷22.57%),王某本次股权转让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543609.52元〔(3296742-577649.40-1045)×20%〕。

    王某两次股权转让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共计2084245.51元(1540635.99 54360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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